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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78 號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已經2003年5月13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章 總  則

**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進一步搞好國有企業,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發展和壯大國有經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實行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國務院確定、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由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以下統稱所出資企業。

第六條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企業國有資產較少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

第九條 發生戰爭、嚴重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時,國家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處置企業國有資產。

第十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支持企業依法自主經營,除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不得干預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努力提高經濟效益,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所出資企業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的直屬特設機構。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級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二)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三)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事會;

(四)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

(五)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六)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除前款規定職責外,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義務是:

(一)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調整;

(二)保持和提高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領域國有經濟的控制力和競爭力,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

(三)探索有效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體制和方式,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促進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四)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維護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增強企業競爭力;

(六)指導和協調解決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與發展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本級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章 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企業負責人的選用機制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企業負責人;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并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等的任免建議;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并向其提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人選的建議;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國有參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監事人選。

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的任免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訂業績合同,根據業績合同對企業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確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負責人的薪酬;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其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的企業負責人的獎懲。

第四章 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審核批準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決定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事項。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分立、合并、破產、解散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審核、決定國防科技工業領域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有關重大事項時,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派出股東代表、董事,參加國有控股的公司、國有參股的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

國有控股的公司、國有參股的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任免企業負責人等重大事項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將其履行職責的有關情況及時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其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并破產工作,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企業下崗職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訂所出資企業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調控所出資企業工資分配的總體水平。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經國務院批準,可以作為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權利;可以作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所出資企業中具備條件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進行國有資產授權經營。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其全資、控股、參股企業中國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產依法進行經營、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被授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規范的現代企業制度,并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協調其所出資企業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其所出資企業的企業國有資產收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投融資規劃、發展戰略和規劃,依照國家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履行出資人職責。

第三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資產處置,需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務院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職權、行為規范等,依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參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財務進行監督,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的權益。

第三十六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或者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未按照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并對其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權利和義務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黨風廉政建設,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工會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行政法規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加快改革,實現政企分開。政企分開后的企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25 號

《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9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王 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辦法

**章 總  則

**條 為加強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保障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規范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導監督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ㄗ灾螀^、直轄市)和市(地)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導監督本地區國有資產監管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指導監督,是指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下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管工作實施的依法規范、引導推進、溝通交流、督促檢查等相關活動。

第四條 指導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原則,落實國有資產監管責任,保障國有資產監管政策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堅持**和地方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原則,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本級政府的直屬特設機構,應當根據授權,按照法定職責和程序開展指導監督工作。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尊重和維護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出資人權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預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不得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

(三)堅持政企分開、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的原則,完善經營性國有資產管理和國有企業監管體制機制,鼓勵地方積極探索國有資產監管和運營的有效途徑和方式。

(四)堅持依法合規原則,加強分類指導,突出監督**,增強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規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起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草案,制定有關規章、制度,指導規范各級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

各級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依照國有資產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制定實施辦法,指導規范本地區國有資產監管工作。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管工作中的具體事項實行逐級指導監督。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省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具體業務指導監督;省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市(地)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具體業務指導監督;市(地)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縣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具體業務指導監督。

市(地)級、縣級政府尚未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上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與下級政府承擔國有資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機構的指導監督工作聯系制度。

第七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開展指導監督工作,應當充分征求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和建議,加強與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溝通交流。

第二章 指導監督工作機制

第八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指導監督職責,明確指導監督的分工領導和工作機制,加強指導監督工作的統籌協調,及時研究和匯總本地區指導監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綜合情況。

第九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之間應當加強縱向溝通協調,健全完善上下聯動、規范有序、全面覆蓋的指導監督工作體系,加強指導監督工作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溝通交流平臺。

第三章 指導監督工作事項

第十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列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規范:

(一)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

(三)國有企業改革發展;

(四)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

(五)國有資產基礎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導規范的事項。

第十一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下級政府的溝通協調,依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對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機構設置、職責定位、監管范圍以及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調研指導。

第十二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規范履行出資人職責,建立健全業績考核、財務預決算管理和財務審計、資本收益和預算管理、經濟責任審計、監事會監督、參與重大決策、企業領導人員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業監管等工作制度,加強國有資產監管。

第十三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規范的董事會;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推動企業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制度;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范國有資產經營公司運作;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推動國有企業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加強自主創新和資源整合。

第十四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積極探索地方國有經濟發揮主導作用的領域和方式,推進國有資本向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集中;推動不同地區、不同層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企業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合并與重組。

第十五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開展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轉讓管理、國有股權管理、清產核資、資產統計、績效評價、經濟運行動態監測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地方黨委領導下加強國有企業黨建、群工、宣傳以及反腐倡廉建設、信訪維穩等工作。

第十七條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督促調查處理:

(一)在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國有企業改制、上市公司國有股份轉讓等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造成重大國有資產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

(二)違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產權登記有關規定,造成重大國有資產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違反企業國有資產統計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虛假數據或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黨**、國務院指示和上級政府要求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指導監督工作方式

第十八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高度重視國有資產監管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法規體系,及時明確和規范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遇到的問題。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國有資產監管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印發或者抄送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調研指導,定期組織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召開工作會議,加強業務交流和培訓,互相學習、促進,及時總結推廣國有資產監管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的典型經驗。

第二十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圍繞**工作,針對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確定年度指導監督工作**,制定印發相關工作計劃。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指導監督工作計劃應當抄報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國有資產監管立法備案制度,保障全國國有資產監管制度的統一。

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抄送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存在與國有資產監管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相抵觸情形的,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出意見,督促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國有資產監管法規、政策實施督查制度,對地方貫徹實施國有資產監管法規、政策情況,開展調研指導和監督檢查。

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發現下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管工作中存在與國有資產監管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不符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國有資產監管重大事項報告制度。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就下列重大事項及時向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機構設置、職責定位、監管范圍發生重大變動的;

(二)本地區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等情況以及所出資企業匯總月度及年度財務情況;

(三)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應當嚴格依照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序進行。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監督事項,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約談、書面督辦、專項檢查、派出督察組等方式,督促糾正違法違規行為。下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事項處理情況。

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單位、個人,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在系統內予以通報批評或者向下級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對超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職責范圍的違法違規事項,應當依法移送有關機構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指導監督地方國資工作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指導監督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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